5月21日,宿迁中级法院对一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并发出一张“禁止令”禁止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行业工作。喻某、赵某原是某印刷厂职工,负责给某知名酒厂印刷系列品牌白酒外包装。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喻某先后七次向案外人张某提供印刷厂生产的白酒包装材料。后喻某又联系赵某多生产了3900套外包装,并提供给张某出售。张某将货款37.2万元汇给赵某后,喻某分得20万元赃款。
宿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喻某、赵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擅自销售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数额达37.2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二人能够主动交代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做出上述判决。根据其犯罪情况,为防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故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行业工作。
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禁止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推行“禁止令”制度,降低了非监禁刑在实际操作中带来的负面作用,增加了缓刑的强度和威慑力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