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喻某、赵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被告擅自销售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数额达37.2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二人能够主动交代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做出上述判决。根据其犯罪情况,为防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故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印刷行业工作。
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禁止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推行“禁止令”制度,降低了非监禁刑在实际操作中带来的负面作用,增加了缓刑的强度和威慑力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